前所未有,工商银行两支行法庭开撕!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一则民事判决书,工行旗下两支行法庭“互撕”。
2003年12月15日,刘力在工行北太支行开立了3865银行卡,该银行卡类型为借记卡,预留的手机号码为138XXXX****(以下简称5922手机号)。对此,刘力与工行北太支行均称该银行卡为刘力的工资卡。
2016年1月20日至24日,3865银行卡通过汇付天下完成1笔支付交易,金额为100元;“平安付”完成2笔支付交易,金额共计22000元;“支付宝”完成22笔支付交易,金额共计73109.98元;“快钱支付”完成2笔支付交易,金额共计1500元;“银联”完成6笔支付交易,金额共计66000元;“易宝支付”完成1笔支付交易,金额100元。3865银行卡收到通过“支付宝”完成的2笔交易,金额共计21500元;“易宝支付”完成的1笔交易,金额共计100元;“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完成的2笔交易,金额共计1000元。对此,刘力称上述34笔支出交易共计162809.98元、5笔收入交易共计22600元均不是其本人操作,两者之间的差额为140209.98元,即为其诉请主张的存款损失。
图片
工行北太支行称上述“汇付天下”100元的交易即为工银e支付交易,上述交易均需借助短信验证码才能完成,短信验证码均发送到131XXXX****(以下简称1762手机号)。工行尉氏支行表示不清楚上述交易是否需要借助短信验证码以及接受验证码的手机号。刘力称上述交易均需借助短信验证码才能完成,但其没有收到短信验证码。
2016年1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出具一份《受案回执》,载明:“刘力:你于2016年1月27日报称的刘力被信用卡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该回执上有“刘力”签名字样。
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一份《立案告知书》,载明:“刘力:刘力被信用卡诈骗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该告知书上有“刘力”签名字样。
一审诉讼中,工行北太支行提交了一张《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户开户申请书凭证》《工商银行工银e支付注册凭证》以及有“刘力”名字的身份证的影印件,用于证明刘力于2016年1月18日,在工行尉氏支行开立尾号5217工行卡,开户时核验了身份证,并经刘力本人签字确认,开户后,使用1762手机号在柜面注册开通了尾号5217工行卡的工银e支付业务,1762手机号成为刘力在工商银行的柜面预留手机号。其中,《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户开户申请书凭证》载明:交易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户名为刘力,卡号为×××,证件类型为身份证。《工商银行工银e支付注册凭证》载明:户名为刘力,卡号为×××,手机号码为131XXXX****,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二张凭证上“客户签名”处均有“刘力”签名字样,并均加盖有“工行尉氏支行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对此,刘力认可上述二张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身份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不是其本人在工行尉氏支行开立的尾号5217的银行卡,系他人持假身份证办理的,工行尉氏支行没有核验身份证,他人使用1762手机号在工行尉氏支行开通了工银e支付,使得1762手机号变更为刘力在工商银行预留的手机号,刘力本人使用的5922手机号无法接收工商银行发送的短信。工行尉氏支行认可上述二张凭证、身份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二张凭证仅显示刘力在工行尉氏支行办理了尾号5217银行卡的开卡及工银e支付业务,并没有改变刘力在工商银行的预留手机号码。工行北太支行与工行尉氏支行均称尾号5217银行卡开庭时所使用的身份证显示的信息与刘力身份证显示的信息除了身份证有效期限不一致外,其他信息及照片均一致。
一审诉讼中,工行北太支行提交了一张工银e支付注册信息截图打印件,用于证明刘力使用1762手机号通过网上银行注册了3865银行卡的工银e支付业务,1762手机号为刘力在工商银行柜面预留的手机号码。该截图显示: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客户为刘力、卡号为×××,绑定手机号码为131XXXX****,注册渠道为网上银行。对此,刘力认可该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该工银e支付业务不是其本人开通的。工行尉氏支行认可该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并称3865银行卡开通工银e支付不是其办理的。
一审诉讼中,工行北太支行提交一张短信发送记录表,用于证明3865银行卡于2016年1月20日办理工银e支付、平安付、连连支付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注册时,工商银行向1762手机号发送了短信验证码,刘力使用短信验证码完成注册,工行北太支行不存在过错。该短信记录内容显示:“您在付款,为防诈骗千万不要告诉他人验证码******。您将开通工银e支付并同步完成支付网上购物订单,绑定手机号为131XXXX****,商户汇付天下,金额100元”,“动态密码******。您尾号3865的卡申请开通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快捷支付,绑定手机号:131XXXX****”,“动态密码*****。您尾号5217的卡申请开通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快捷支付,绑定手机号:131XXXX****”,“动态密码******。您尾号3865的卡申请开通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快捷支付,绑定手机号:131XXXX****”。对此,刘力认可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其没有1762手机号,其也没有收到该表中显示的短信。工行尉氏支行认可该表的真实性。
一审诉讼中,工行北太支行提交一张尾号5217银行卡交易记录,并称3865银行卡于2016年1月20日发生的涉案交易中有通过“平安付”完成的2000元、“银联”完成的44944元、“快钱支付”完成的1500元、“支付宝”完成的51560元均转入尾号5217银行卡,其他交易去向不清楚。对此,刘力称尾号5217银行卡不是其本人开户,系他人盗用其身份开户。工行尉氏支行称不存在从3865银行卡直接转入资金到尾号5217银行卡的情形,尾号5217银行卡款项均来自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清楚这些款项是否来自于3865银行卡。
一审诉讼中,工行北太支行与工行尉氏支行均称尾号5217银行卡开通工银e支付业务时,填写的是1762手机号,但没有办理预留手机号码变更业务。工行北太支行称因填写的是1762手机号,故该手机号自动变成了柜面预留的手机号码。工行尉氏支行称预留手机号码变更是专门一项业务,需要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办理。不清楚为何此后短信验证码均发送到1762手机号上。
一审诉讼中,工行北太支行称无法确定涉案交易涉及“支付宝”支付的是否需要通过验证码完成,但能够确定的是该“支付宝”账户系通过1762手机号开通,并绑定了3865银行卡。
一审诉讼中,工行尉氏支行提交一张《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一张凭证、银行卡、身份证影像照片,用于证明刘力在工行尉氏支行办理了尾号5217银行卡的开户以及工银e支付业务。该证明显示:(一)提交核查的公民身份信息:姓名:刘力,(二)联网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公民身份号码与姓名一致,与反馈的照片核对:相符,与反馈的签发机关核对:相符,反馈的签发机关:此项暂不返回核查结果。对此,刘力称该身份证影像照片显示的身份信息与其身份证信息不一致,工行尉氏支行没有核查身份证信息的真实性,系他人持假的身份证开立的尾号5217银行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行北太支行、工行尉氏支行对刘力主张的争议交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公安机关就该银行卡被盗取事实进行查证,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相关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尾号5217银行卡开户以及工银e支付业务是否为刘力本人办理、刘力是否收到了工商银行发送的涉案交易短信验证码;二、涉案交易是否构成刘力主张的存款损失,如有损失应由谁承担。
对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一方面,尾号5217银行卡在工行尉氏支行办理开户以及开通工银e支付业务时使用的身份证有效期限与刘力本人使用的身份证有效期不一致,且相关凭证上“刘力”的签名字样与刘力在公安机关、法院等文书上的签名有明显差别。在工行尉氏支行不能提交监控录像、办卡人图像予以证明确系刘力本人办理该银行卡开户以及开通工银e支付业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刘力没有于2016年1月18日前往工行尉氏支行开立尾号5217银行卡、开通工银e支付业务,该银行卡系他人冒用刘力身份信息开立并开通工银e支付业务。另一方面,在尾号5217银行卡开通工银e支付业务时,填写的是1762手机号,据工行北太支行所述该1762手机号自动变成了刘力在工商银行柜面预留的手机号,使得3865银行卡的预留手机号变更为1762手机号。在工行尉氏支行无法对涉案短信验证码为何发送至1762手机号作出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工行北太支行所述予以采信。由于1762手机号系他人冒用刘力身份信息所用,且刘力不予认可该手机号由其使用,使得刘力本人在此后涉案交易发生时无法收到工商银行发送的短信验证码,无法得知涉案交易的发生。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工行北太支行、刘力所述涉案交易均需依靠短信验证码完成,由于收取短信验证码的手机号已经变更为并非刘力使用的1762手机号,刘力使用的5922手机号无法收到涉案交易的短信验证码,因此,可以推定涉案交易操作并非刘力本人所为,系银行卡盗刷行为,由此造成刘力存款损失140209.9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工行尉氏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以审慎态度尽最大努力准确甄别、验证储户的身份信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本案中,工行尉氏支行虽然对尾号5217银行卡的办卡人进行了身份信息核查,但未能发现异常,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未能准确核实办卡人的真实身份,存在明显过错,并导致在办理工银e支付业务时将刘力在工商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了变更,使得刘力本人未能接受相应的动态验证码,未能及时知悉3865银行卡资金变动情况,直接造成该银行卡内资金损失,工行尉氏支行的过错行为与刘力的实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已经构成侵权,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工行北太支行作为3865银行卡发卡行,与持卡人刘力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刘力在工商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的变更不是由于工行北太支行造成的,且在手机号码变更后,工行北太支行仍然针对该银行卡发送了相关的短信验证码,只是由于1762手机号不是刘力本人使用而无法收到。因此,工行北太支行对涉案交易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刘力的资金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刘力要求工行尉氏支行赔偿存款损失140209.98元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计算的起始日期应为争议交易完成次日,即2016年1月25日,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调整。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应以140209.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刘力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力要求工行北太支行赔偿存款损失、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工行尉氏支行中向刘力赔偿存款损失140209.98元、利息损失(以140209.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刘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工行尉氏支行原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东大街支行,于2019年12月17日更名为现名称。
二审中,工行尉氏支行称其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即已变更了名称,但未及时告知一审法院。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工行尉氏支行是否应向刘力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工行尉氏支行上诉主张其已经尽到了身份核查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工行尉氏支行提交了该行出具的联网核查结果证明,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身份核查义务,但该联网核查结果证明系工行尉氏支行自行出具,在刘力本人予以否认,且其核查材料中留存的刘力身份证与刘力本人身份证信息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下,工行尉氏支行应对其主张案涉业务系由刘力本人亲自办理一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工行尉氏支行未能提交监控录像、办卡人图像等证据证明案涉业务确系刘力本人亲自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造成刘力银行卡内资金损失,并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工行尉氏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鉴于工行尉氏支行名称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一审法院,导致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030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行政路支行向刘力赔偿存款损失140209.98元、利息损失(以140209.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行政路支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行政路支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