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违法违规成本 打破发行人和保荐机构的利益同盟
近日,易会满主席指出:注册制绝不意味着放松审核要求。但这是不是表示对付“穿新鞋走老路”的“带病闯关”也只能“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呢?这也许是更值得探讨的问题。
对知法犯法决不能一撤了之
“穿新鞋走老路”的现象之所以成为了注册制试点和推开初期的特殊问题,与发行人尤其是保荐机构对注册制的错误理解是分不开的。充分、真实、及时地披露信息,是注册制的基本要求,以信息披露为中心,也是注册制改革最核心的特征之一。但在一些发行人尤其是保荐机构的心中,却被理解为注册制即使不等于不审,也不妨可以放松审核要求。尽管科创板在过会前不厌其烦地用成百上千的过细询问表明了注册制绝不等于放松审核要求的道理,但在创业板将注册制从存量拓展到增量的同时,也将前十年所被禁止的“借壳上市”解了禁,某种意义上也就使得原来就对审不审还存有怀疑的那些人更加不把某些先天不足甚至涉嫌造假的项目“带病闯关”当一回事了。
目前IPO排队企业超过400家,进入IPO辅导期的企业超过2200家,其中不合格或半成品的项目或不在少数。尽管“带病闯关”原因很多,不乏一些项目是因为地方政府或投资机构出于增加政绩的迫切需要而赶鸭子上架。或是有的项目卡着时间点,无非是想赶在财报更新前挤进过会,相关申报材料质量差、瑕疵多都是无法回避的共性问题。这也是之所以现场检查一起动,就有相当一批企业撤回申请,甚至个别正在过会的企业也选择撤回的重要原因。正如易会满主席指出的,“并不是这些企业问题有多大,更不是因为做假账撤回,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少保荐机构执业质量不高”。在把注册制条件下的缩短审核注册周期理解为注册制需要赶进度的错误想法误导下,不免有拟IPO企业存在“带病闯关”的侥幸心理,只要不存在造假故意,对相关企业的冲动不妨多一些理解,对他们可以改正也愿意改正的一时之错也可以多一些包容,但这与对保荐机构的职业质量问题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不是一回事,对于其中不无故意的知法犯法,该“零容忍”还是必须“零容忍”,决不能“一撤了之”。
违法违规成本必须提高
一些保荐机构宁愿冒涉嫌造假之险也要争取其所保荐项目能够蒙混过关,与不熟悉IPO规则的企业不同,并不仅是因为对注册制还审不审存在某些错误理解,而是将一己之私的“可批性”置于对广大投资者负责的“可投性”之上的利益动机所驱动的。事实上,这些保荐机构不要说在还没有进入注册制的时候一向屡错屡犯,即使在进入注册制的初期,也不免又再次尝到了一些“穿新鞋走老路”的甜头。这一次现场检查,他们被迫选择先行撤回,与其说是自发地产生了再也不去冒“带病闯关”之险的觉悟,不如说是见风使舵的投机本性习惯使然。所谓主动撤回,不过是暂时放弃了一次短期内通过发行上市的机会,经过一番返工修改仍有重新申报并争取过会的可能,这也意味着预期中的保荐承销收入还有可能会稳操胜券收入囊中。而如果听任其如此这般“一撤了之”,不仅不能达到在杜绝造假的基础上提高IPO项目“可投性”的目标,连让保荐机构吃一堑长一智,提高对市场和法治的敬畏之心也有可能成为镜花水月。
注册制试点以来,对IPO申报材料必要的严格审查和现场检查是很有必要的。但这种“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方法对付发行人尤其是保荐机构在信息披露造假只是治标不治本的权宜之计。如果不能真正触及其痛点,非但不足以让违法犯规者吸取教训,反而有可能为其以后的卷土重来、一错再错留下空间。因此,在不放松监管审核力度的同时,很有必要在法制健全的基础上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进一步强化中介机构把关责任,提高其履职尽责的自觉性。在新《证券法》大幅度提高对违法违规机构和个人经济处罚力度的基础上,自3月起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对欺诈发行和信披造假相关责任人员和中介机构人员在违法刑期和罚款金额方面也都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提高涉嫌造假保荐机构的违法违规成本,进一步打破发行人和保荐机构之间狼狈为奸的利益同盟,才能有效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提高投资者在价值意义上的“可投性”。
(本文已刊发于3月27日《红周刊》,文中观点仅代表做人个人,不代表《红周刊》立场,提及个股仅为举例分析,不做买卖建议。)